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世皓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呂世皓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622號受理。查相對人104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執行卷第17、18頁)。又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向第三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五股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化成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新莊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均查無相對人有存款債權,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105年11月22日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5年11月22日函、遠東銀行105年11月22日函、安泰銀行105年11月28日函可憑(見執行卷第61至70、83頁),足見抗告人無法發現相對人之財產以抵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現仍有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事證,認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