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鵬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機構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其未為釋明,縱陳明願就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供擔保者,亦不得准為假扣押,必因已釋明而有不足,始得准許免供擔保或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鵬基與債務人許金龍、楊博智合謀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方式,虛構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不法操控第三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股價,使樂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遭不實扭曲墊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規定,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下稱投資人)受有超額支付股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396萬8,859元之損害,而得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投資人並已授予伊訴訟實施權。相對人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交易操縱股價,顯係隱匿及為財產之不利處分,且相對人將面臨投資人高額求償,其責任財產與該債務相差懸殊,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對人無聽任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如不予假扣押,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准免供擔保或以中央政府公債105年度甲類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96萬8,8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操縱樂陞公司之股價,致投資人受損害,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已授予伊訴訟實施權等情,業據提出樂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起訴書(下稱24416號起訴書)、樂陞公司股價資料、網路新聞資料、同意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卷第44至201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大量人頭帳戶交易,顯有隱匿及不利處分財產之行為,其面臨高額求償,而其責任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相對人不可能任由投資人強制執行其財產,自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24416號起訴書以為釋明。然依該起訴書所載,相對人與許金龍、楊博智共同以人頭帳戶買賣樂陞公司股票,目的在操縱樂陞公司股價及活絡交易,資金來源則為許金龍及其他股市金主墊款,且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即已退出,尚不能據此推認相對人有隱匿或不利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至投資人請求高額賠償,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並無必然關係;而抗告人對許金龍與楊博智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然尚不能憑此即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亦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依前揭說明,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業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明其抗告之理由,本院無再依前揭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