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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抗 告 人 陳李秀英相 對 人 黃 鈴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具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兩造均已陳述意見,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抗告人簽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競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基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27萬9,000元向抗告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承買系爭建案之A棟11樓房屋、609萬1,000元向抗告人陳李秀英承買系爭建案土地應有部分,抗告人須於104年9月30日完工,並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伊依約給付屋價92萬5,000元、土地價款171萬5,000元,惟至105年10月上旬,抗告人仍未完工,已逾約定完工日,伊於105年10月20日函請履約,遭抗告人拒絕,乃於同年11月1日解約並請求退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雖兢美公司由經理黃信豪與伊協議解約及同意賠償事宜,卻於事後毀約拒不給付,顯有脫免責任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兢美公司之財產於233萬0,500元、陳李秀英之財產於312萬0,50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兢美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等,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41號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各以110萬元、80萬元供擔保後,對陳李秀英之財產於312萬0,500元、兢美公司之財產於233萬0,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為「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乃相對人主張須於104年9月30日完工並移轉所有權、交付房屋,顯不符契約內容,是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即有爭議,伊由公司業務部經理黃仲豪與相對人溝通、磋商,並未授權黃仲豪有和解協議之權限,雙方最終未簽署協議,伊等自無返還價款等義務,雙方爭議有待法院判決認定,且伊等非無資產,何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將「經催告後斷然拒付」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唯一判斷基礎,且就相對人應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任,轉由伊等承擔,嚴重悖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應予廢棄云云。查相對人主張伊對陳李秀英有171萬5,000元價款、140萬5,500元違約金、對兢美公司有92萬5,000元價款、140萬5,500元違約金之金錢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銀行匯款申請書、兢美公司統一發票、律師函、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5至22、23至38、39、40至41、51、54、57、60頁),是相對人就本件有金錢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同意解約後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伊催告後迄未給付,亦有其提出與兢美公司經理黃仲豪往來電子郵件可參(同上卷第51至65頁),可見抗告人確有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之事實;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兢美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公司104年度各銀行利息所得共8,681元,名下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光復南路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號、20地號土地,1984年出廠奧迪車輛1台,總資產1,732萬6,281元(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然上開光復南路房地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曾玉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經執行兢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僅有現金1萬6,706元,有本件假扣押事件第三人陳報存款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同上第23至27頁),足認以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不准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恐其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等,與相對人所稱須於104年9月30日完工、移轉所有權、交屋等日期不同,及伊之公司經理黃仲豪並未獲授權可協議等情,則係雙方就系爭建案契約內容與解約協議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僅係釋明有所未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自應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