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徐佳誼
王韻茹律師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台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嗣發生履約爭議,抗告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19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億88萬8799元及利息及第三項命相對人分擔仲裁費用部分(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原法院案分106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相對人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擔保2522萬300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撤銷仲裁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例外得停止執行,必須係因有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為避免如將來勝訴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且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足參。本件原裁定並未敘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與法有違。又仲裁判斷作成後,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固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從而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惟仍應以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具有執行力之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亦言之甚明。本件抗告人雖於106年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法院迄今仍未裁定,則該仲裁判斷尚無執行力,應無停止可言。而相對人如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等應撤銷之原因,即得於聲請程序中為爭執,並無先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實務上撤銷仲裁判斷最後勝訴之情形不多,裁定停止執行應更為嚴謹,則原法院率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供准擔保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且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得為強制執行。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係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而非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是就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即得聲請停止執行,並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僅其停止執行之效力,應於該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業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至121頁),而抗告人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迄未裁定,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得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受不利判斷者立即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僅使執行程序依現狀停止,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則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在法院未為執行裁定前,自有預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於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時,同時停止其執行力,以獲得即時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經法院為執行裁定,並無執行力,無從停止其執行力等語,自非可採。且相對人係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非有據。況且,本件仲裁判斷尚未經法院准許為執行裁定,並未開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等應撤銷事由是否有據,固應由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終局認定,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所得為實質審酌,惟系爭撤銷仲裁訴訟既仍繫屬於原法院,未因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經駁回,將來不能謂全無勝訴之可能。而本件仲裁判斷如未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因抗告人取得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日後即使勝訴確定,其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得否回復原狀亦無任何擔保,自難謂無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抗告人另謂實務上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最後少有勝訴之例,惟並無任何舉證,且既非全無勝訴可能,即難認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至於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參照)外,固亦得於聲請執行裁定之程序為爭執,惟法院於執行裁定之程序,僅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上判斷(仲裁法第52條參照),須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始得為終局之實質認定。況且,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撤銷事由,亦非僅以同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為限(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而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均有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以避免將來勝訴後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之事由,得於聲請執行裁定之程序中爭執,並無再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亦非有據。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撤銷仲裁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而其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