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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即以伊起訴狀未記載訴外人陸正輝(下稱陸正輝)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若干,無從取其低者,逕以伊對陸正輝之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6,962元,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顯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訴既經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即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1萬6,000元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818元,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雖於106年3月1日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依上開說明,該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並不受影響,茲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頁),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至4頁),抗告人迄今並未對於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已經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駁回裁定確定後,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即失其目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