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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鄭宗賢

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代 理 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林書羽律師相 對 人 IRWIN JACOBS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有二,㈠被告(即抗告人)應提供如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即相對人)查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其中聲明㈠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因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04,000元,折合新臺幣16,060,968元(以105年9月1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賣出現金匯率31,867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17,710,968元(165萬+16,060,968=17,710,968),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51,904元;原裁定僅就聲明㈡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0,968元,並以此計算第二、三審之裁判費,顯屬不當。又本件訴訟標的數額至少為17,710,968元,且為外國人與本國人之涉外案件糾紛,履約地更涵蓋美國及諸多東南亞國家,所涉準據法、請求權基礎、證據資料及案情均較單純之內國法案件更為複雜,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始屬合理。況本件訴訟將涉及雙方往返之其他文件解讀,勢必涉及大量文書、外國法律及外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翻譯等,翻譯費用至少30萬元,亦屬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範圍內。綜上,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至少應為1,033,808元(251,904+251,904+50萬+30萬=1,303,808,按抗告人誤算為1,033,808元,見本院卷9頁),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42,077元,有所不足,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至少應再增加91,731元。原裁定於計算訴訟費用擔保金時,漏未計算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本涉外案件勢必支出之翻譯費,亦漏未裁定擔保期間,爰聲明: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應再增加91,731元;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期間為自本件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1336號)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止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提供如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相對人查閱;㈡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於抗告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165萬元定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04,000元,折合新臺幣16,060,968元(以105年9月1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賣出現金匯率31,867計算),惟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已明確載明「原告(即相對人)在取得合夥事業帳簿前,就103年下半年度、104年全年度及105年上半年度之合夥利益分配,僅先依101年之合夥分配利益為基礎,請求被告(即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504,000元。所有合夥期間原告應再分配而未受分配之利益,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見原法院北司調卷14頁),可認相對人聲明第一項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係為計算其聲明第二項確切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價額,即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504,000元之必要先行行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屬一致,即聲明第一、二間之訴訟標的應為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依相對人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美金504,0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16,060,968元,並審酌抗告人在各審級可能支出之費用為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認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30,1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案情之簡繁程度,依訴訟標的金額之3%計算第三審律師費用為481,829元(16,060,968×3%=481,829),合計為942,077元(230,124+230,124+481,829=942,077),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聲明第

一、二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三審律師費用應以50萬元計算,洵屬無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規定原告應供擔保額之準據「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條已明揭法院應徵收者為「訴訟文書」翻譯為外國文字之翻譯費用,尚不及於當事人於訴訟攻防所提出之外文書證,應自行提出中譯文之翻譯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之訴訟攻防需支出外文證據文書之翻譯費用至少30萬元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30萬元之擔保,自屬無據。另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為同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稱之「供擔保之期間」,專指原告提供擔保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354號裁定參照),並不及於所供擔保之存續期間。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42,07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裁定擔保期間,並請求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期間為自本件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止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計為942,077元,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