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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櫻嬌

陳宥棻陳柔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陳明德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分割其與抗告人、相對人陳明堂及其他共有人陳明發、陳明仁、陳明輝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實施公開拍賣,由第三人許㨗甯得標,執行法院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向執行法院聲明欲優先承買,執行法院乃於105年9月29日進行優先承買權抽籤程序,抽籤結果由陳明德(廖珮欣代理)、陳櫻嬌、陳宥棻、陳明堂、陳柔蓁依序抽得1至5號,執行法院並當場宣布由陳明德繳款。抗告人聲明異議,要求重新抽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時,並未告知到場人以何種方式決定抽籤順序,即逕以通知單上所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順序進行抽籤,顯失公平,且不符程序正義等語。

三、查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29日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先諭知:「進行優先承買抽籤順序,次序先者先由其承買,若未繳款則由後次序者承買」,隨即點呼到場人上前進行抽籤,抽籤結果,順序依序為陳明德、陳櫻嬌、陳宥棻、陳明堂、陳柔蓁,有執行筆錄可稽。抗告人雖於執行法院公布抽籤結果後,當場聲明異議,以執行法院未於抽籤前告知抽籤之順序,逕依通知單上所載順序點呼當事人上前抽籤,顯失公平為由,要求重新抽籤。惟法未規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進行,而執行法院於進行抽籤程序時,已先行製作編號1至5號之紙籤,並告知兩造係抽優先承買之次序,再依序點呼陳明德、陳明堂、陳櫻嬌、陳柔蓁、陳宥棻等人上前抽籤,抗告人迄至抽籤完畢前均未表示異議,且依其情形,亦難認執行法院進行上開抽籤程序有何違反公平、公開、合理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於公開抽籤結果後,始就上述抽籤方式聲明異議,難謂為有理由。故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