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許榮棋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秀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刑庭法官洪于智係審理伊(100年度上易
字第1483號)妨害名譽之受命法官,不依前例准代理人莊榮兆為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為伊辯護,經多次力爭終於指定公設辯護人郭書益為伊辯護,洪于智也因此想藉機「修理」伊,從其既認定伊檢舉「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利用詐術招攬保險」是維護公共利益,又公然歪曲誣陷評論「小老婆」是私德,「割裂證據審查」判拘役50天。判決「割裂證據審」違背最高法院93台上6849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有同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致原法院民庭及上訴本院102上字1186號、最高法院104年上字2012號也瀆職未詳查而判賠3萬元確定,致伊須負擔刑事附民反訴113,000元訴訟救助之裁判費,而遭原法院追討。次查:吳光陸法官枉判圖利東帝士陳由豪,遭司法院前院長林洋港依最高法院58台上884號「應作為不作為」違背職務判例,命人審會記過撤職。另:林宏信法官推諉卸責,也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黃文圝前院長就其推諉卸責不法之缺失,移送監察院彈劾,公懲會記過撤職。結論:請比照上述林洋港前司法院長、黃文圝前院長移送不肖法官究辦,及臺北地院李英豪庭長審理力霸案後,將林全院長(前財政部長)等含15位財金官員依涉瀆職告發,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洪舜帆法官審理後依職權將涉誣告罪之告訴人(也是加害人)函送地檢署偵辦等前例,也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本院刑庭枉法裁判受命法官洪于智,以挽救司法公信(因蔡英文總統要求司法,不要再有「有錢
判生,無錢判死」,即遭法官協會反嗆蔡總統,向全世界宣告「臺灣司法已死」之曲解)云云。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誣指其為吳文永之小老婆,侵害
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事告訴而對其誣告,致其名譽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抗告人並就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1年度救更一字第1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後,反訴部分(抗告人僅就一審駁回之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有關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追加部分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迥異,權利義務相反,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本訴、反訴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反訴經裁判之結果,有關反訴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部分之抗告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一節,亦堪認定。準此,抗告人前因原法院10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交反訴之訴訟費用,系爭訴訟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原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抗告人徵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案卷並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所定反訴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部分之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核定反訴部分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103,000元、4,500元、4,500元,追加之訴抗告費1,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據以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13,000元(計算式:103,000+4,500+4,500+1,000=113,000),於法尚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