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蘇兆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英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拘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9萬9,100元本息及執行費用未還,伊已多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卻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走歸零,逃避債務,使伊長期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應於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始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並應於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情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且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或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6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945、211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亦未曾通知相對人到院,未經訊問相對人之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準此,本件並無該當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5項所規定之拘提、管收相對人之法定要件,則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又抗告人所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20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56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雖載:「債權人聲明異議事項涉及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由債權人透過刑事程序或向民事庭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以資救濟」等語,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亦非透過拘提、管收債務人所得解決,系爭函文所揭示者,容有違誤。至原法院106年4月24日、25日檢送抗告人補具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至86頁),細繹內容,核與本件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之法定要件未備無涉,爰不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