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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本件之程序訴訟費以無明確之債權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91,00

8 元。惟抗告人認應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之不動產標的價值為計算標準,而不應以相對人所持法律無效之憑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7,716 萬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雖曾執行166,168 元,惟抵扣利息後本金仍為7,716 萬元),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同)係本於對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由,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認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7,716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乙情,有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等件在卷可稽,固非無據。惟參諸前開說明,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時,此時抗告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標的物價值為據。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委請第三人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後,其鑑價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總金額(即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572 萬元乙節,有本院106 年4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鑑價報告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應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572 萬元,方為妥適。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自屬可採。原法院依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

㈡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有未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