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向第三人即業主衛武營文化中心籌備處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一標工程),就「鋼構工程」之鋼構安裝及材料買賣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買賣合約,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億5,216 萬6,292元、6 億3,883 萬3,708 元。抗告人另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建築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二標工程),就「二標工程」之鋼構安裝及材料買賣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買賣合約,約定總價分別為6,577 萬6,909 元、2,872 萬3,309 元。伊已就系爭一標、二標工程依約完成施作並交付,惟抗告人就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尚有6,938 萬5,212 元(含稅)、1,931 萬5,528 元(含稅)及因業主指示變更追加、減工項總計2,538 萬3,193 元(含稅)等款項未給付,合計1 億1,408 萬3,933 元。伊於104 年間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款項,抗告人卻無故要求伊簽發契約所未約定之切結書而拒絕給付,復表示需待爭議解決始願意付款,毫無償還意願;且抗告人自104 年度起本業、業外營業均不佳,財報顯示虧損達1.74億元,卻仍執意分配股利每股0.5 元,更將投資長照事業,所為將使其公司現金迅速流出、影響償債能力,而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 億1,408萬3,9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銀行帳戶截至105 年12月13日尚有存款4 億5,000 餘萬元,高於兩造爭執之債權額數倍;雖抗告人於104 年度有小幅虧損,但105 年度已轉虧為盈,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高達23億2,792 萬4,000 元;另財務報表顯示償債能力甚佳,更無因投資長照事業而支出大量現金情事。至於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履行契約過程中有逾期、缺失待改善等情形導致工期遲延,結餘工程款尚須扣除逾期違約金,始未給付相對人工程款,故相對人並未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一標、二標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及

買賣合約,抗告人尚有1 億1,408 萬3,933 元工程款等相關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函文、變更通知單、抗告人公司書函、備忘錄、統一發票、承攬合約、已領工程款統計表、工程終結數量表、報價單、資料諮詢及澄清表、建築師事務所書函、疑義澄清單(含資料諮詢)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236 頁),固可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然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發函請求

抗告人給付上開款項,抗告人卻無故要求伊簽發契約所未約定之切結書而拒絕給付,復表示需待爭議解決始願意付款,毫無償還意願云云,固提出抗告人104 年7 月31日電子郵件、相對人105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以佐(原法院卷第52至54頁)。惟查:

⒈觀諸抗告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係表示:「我方(即抗告人)同

意先行支付貴公司(即相對人)提出計價部分,於扣除代扣墊等款項後,將以交付4 張支票之方式給付…經上述付款後,貴公司就一標工程款,除追加部分外(DCN008),原契約工程款已經結算完畢,故請簽發結算切結給我方(如附件),我方將於收到前述結算切結書後同時交付上述4 張支票」等語(原法院卷第52頁),並無就相對人之請求斷然拒絕給付之舉。至相對人雖於其上開105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即相對人)原則考慮同意簽署切結書,詎本公司通知貴公司(即抗告人)願意簽署切結書後,貴公司改口須待爭議釐清後始為付款…」云云(原法院卷第54頁),然抗告人就此抗辯:伊係因相對人履行契約過程中有逾期、缺失待改善等情形導致工期遲延,認為結餘工程款尚須扣除逾期違約金,始未給付相對人工程款等語,亦據抗告人提出其105 年6 月17日榮建法字第1050001001號函足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主張權利存否實互有爭執,故尚難僅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之給付請求,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次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仍有存款各3 億8,246 萬6,113 元、7,041 萬0,575 元,合計4 億5,287 萬6,688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單憑抗告人存款數額即已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 億1,408 萬3,933 元;至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此存款從何而來?有無積欠銀行款項未付?有無可能於翌日即因營業所需而轉帳支出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無足取。況觀諸相對人所提105 年3 月25日新聞報導係記載:「建國工程(5515;按:即抗告人)昨天公布去年(即

104 年)財報,稅後虧損1.74億元,每股虧損0.51元,但公司考量股東權益,且尚有未分配盈餘可以發放,因此董事會通過每股將配發現金股利0.5 元」等內容(原法院卷第237頁),可知抗告人104 年度固有虧損,然因尚有未分配盈餘,而仍得配發股利;此節參諸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104 年及103 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亦顯示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仍有89億4,099 萬5,000 元,反之「負債總計」僅35億7,116 萬1,000 元(本院卷第73頁),而資產遠大於負債,難認財務狀況有何顯著之異常情形;故相對人片面引述上開報導所載抗告人「稅後虧損1.74億元」等文字,主張抗告人公司有虧損之情云云,亦非可取。另上開新聞報導僅記載:抗告人積極擴展營造本業以外之發展,於公司董事會下設有專案小組,負責研究長照事業等內容(原法院卷第237 頁),惟此既據抗告人否認有該部分資本支出(本院卷第23頁),自難謂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因報載投資長照事業致現金迅速流出、影響償債能力之情予以釋明。

⒉再參諸抗告人於104 年度短期償債能力指標中之流動比率為

137.4 ﹪(即流動資產22億9,225 萬4,000 元÷流動負債16億6,886 萬9,000 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迄至105 年9 月30日止與其子公司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高達23億2,792 萬4,000 元,短期償債能力指標之流動比率為351 ﹪(即流動資產73億9,111 萬1,000 元÷流動負債21億0,523 萬2,000 元),上情俱有抗告人上開104 年個體資產負債表、抗告人及其子公司合併現金流量表暨合併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第41、73頁),可見抗告人並無營業不佳或欠缺償債能力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其中105 年7 月1 日至

9 月30日期間之會計科目「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總額呈現虧損1 億1,688 萬3,000 元,與「本期淨利(損)」1,824 萬4,000 元相抵後,呈現「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為虧損9,863 萬9,000 元,另105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則呈現為虧損2 億0,310 萬6,000 元,固據相對人提出該合併綜合損益表為佐(本院卷第70頁)。惟合併綜合損益表會計科目中所謂「其他綜合損益」項,係按性質分類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㈠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㈡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規定參照),足見該項目之組成部分實並未列入「本期淨利」,且多屬尚未實現之損益;而依上開合併綜合損益表既已顯示抗告人及其子公司於

105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本期淨利」為1,824 萬4,000 元、「每股盈餘」為0.06元(即歸屬於母公司即抗告人之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抗告人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參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規定),益證抗告人截至

105 年度第三季仍有盈餘,非呈虧損狀態至明。故相對人僅擷取抗告人公司及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所載數額,在未綜合觀察抗告人其他會計項目情形下,即逕謂抗告人加計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後,負債高達3 億餘元而有虧損云云,自不足取。況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104及103 年度、103 及102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7頁),至多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截至104 年底止之資產負債情形,顯不足以推翻抗告人迄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仍有現金存款至少4 億5,287 萬6,688 元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難認

抗告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