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劉蔡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建興間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191號請求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審查伊與債權人廖淑如之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幼子扶養義務等因素,草率執行,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破壞親子關係及製造社會問題。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5月4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廖淑如而終結,伊與廖淑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於同年12月20日成立和解結清,並各自撤回所有之民、刑事訴訟,亦不再對系爭執行事件為請求。相對人僅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355巷7弄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非債權人,無強制執行名義,且遺留在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動產清單見執行卷三第78頁,下稱系爭動產)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點交費用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不無疑問,原執行法院適用法律不當。系爭動產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及有關規定,執行查封、拍賣或變賣,惟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查封物之保管方法,然原執行法院並未依法將系爭動產移置於指定之貯藏所,或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未為適法之通知及定保管權責。伊與代理人劉家熒均有明確之地址與聯絡電話可供聯繫,但均未接獲任何有關系爭動產移置保管處所及以相對人為保管人之通知,相對人亦未善盡合法授權或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竟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買受系爭動產,顯為不當,且有圖利自己之嫌。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裁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台幣(下同)24,290元,及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又按執行標的之買受人雖非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於執行法院就查封標的物所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之情形,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倘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未自動履行而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解除其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時,買受人就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以貫徹強制執行程序之效能。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準此,拍定人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所命拍定人預納點交程序之必要費用,拍定人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後,依上開規定,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執行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據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

三、查本件債權人廖淑如持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相對人於公告應買期間聲明應買並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5日內將系爭建物自動點交與相對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拒不履行點交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1月4日聲請點交,原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赴現場履勘,抗告人聲請給予一個月期間搬遷,卻未履行;原執行法院乃於同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點交,相對人亦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點交,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原執行法院之點交通知,然105年1月28日點交當日抗告人卻未在場,門鎖無法開啟,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乃通知鎖匠及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場,由鎖匠破壞門鎖進入系爭建物執行點交程序,並因系爭建物內遺有系爭動產,另命相對人製作物品清冊,並將系爭動產暫付相對人保管;嗣再於同年2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系爭動產,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由書記官付與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執行法院經由郵務送達之該通知,逾期仍未取回系爭動產,原執行法院乃於105年5月6日函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動產之價格,並於相對人繳納鑑定費後,定於105年12月13日進行公開拍賣系爭動產,當日無人應買,遂由相對人聲請以底價承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依執行命令於執行點交日在場,復不依原執行法院通知取回遺留在現場之系爭動產,則原執行法院為執行點交系爭建物,而聯繫管區警察到場協助、僱請鎖匠開鎖及換鎖、拍攝物品照片,進行系爭動產之鑑價等,均屬必要之執行方法。上開執行點交所需費用,有相對人所提出到場警員之雜費收據、開鎖及換鎖收據、照片沖洗費收據及鑑價費收據可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4-5頁),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之費用,相對人於墊支後自得向債務人即抗告人求償,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點交費用額,應屬有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僅為系爭建物買受人,並非執行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及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保管與拍賣程序,於法不合云云,均不足採。至抗告人另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審查伊與債權人廖淑如之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幼子扶養義務等因素,草率執行,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破壞親子關係及製造社會問題;系爭執行事件於債權人廖淑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終結,且伊已與債權人廖淑如成立和解,不得再對系爭執行事件為請求,又相對人未善盡合法授權或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買受系爭動產顯為不當云云,均不影響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判,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單據及債權計算書,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4,290元,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