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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白寶蓮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邱郁婷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6號,見原法院卷第8至11頁),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10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抗告人於98年4月13日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署信託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土地銀行管理,約定信託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屆期土地銀行於103年5月9日函請抗告人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未果;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向臺北法院聲明異議,相對人乃對土地銀行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抗告人為輔助土地銀行而於105年8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1至92頁);經原法院判命土地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雖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為輔助土地銀行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34頁),惟土地銀行已於105年12月6日具狀主張抗告人之行為與其相違背,聲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土地銀行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土地銀行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已先行電話告知土地銀行欲提起上訴,該行當時表示不反對,竟提出不同意之陳報狀,究係不同意自行上訴或反對其代行上訴,實難論斷,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其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觀諸土地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其內容已具體陳明「參加人雖具狀聲明上訴,亦僅生代被告(即土地銀行)聲明上訴之效力,而被告甘服原審判決,不同意參加人上訴,參加人所為之上訴即與被告之行為牴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見原法院卷第138頁),足見土地銀行已明確表示不提起上訴,亦不同意抗告人上訴,且主張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行為與其相違背;則抗告人於原審係為輔助土地銀行而參加訴訟,為從參加,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然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始屬有效,惟抗告人為土地銀行提起上訴之行為,既經土地銀行為反對之陳述,其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上訴)與土地銀行之行為相互牴觸,即因此失效,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其已先行電話告知土地銀行欲提起上訴,該行當時表示不反對,竟提出不同意之陳報狀,究係不同意自行上訴或反對其代行上訴,實難論斷,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提起上訴云云,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土地銀行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土地銀行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