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翁振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嘉益公司)、蔡協成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因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尚未持原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故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委由鑫嘉益公司進行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鑫嘉益公司邀其負責人蔡協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遂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另行雇工施作,相對人依約應連帶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4萬2,000元、另行雇工增加費用70萬元、追加工程費用80萬元、安裝施工費用97萬元、鄰損預估賠償金額12萬元,共計473萬2,000元。惟伊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且本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9號)之開庭通知等文書均寄存送達而未經相對人領取,堪認相對人已逃匿;又鑫嘉益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無資力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另伊支付之系爭工程款均匯入蔡協成之帳戶,蔡協成恐有脫產之虞,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73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7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473萬2,000元之利息損失。
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共計4年4月,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2萬5,267元(計算式:4,732,000×5%÷12×52=1,025,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02萬6,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250萬元,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