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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陳瑞琴

張彩莉張彩芸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王双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使用借貸之權源,分別占用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建物,並予增建,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由,依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命抗告人遷出建物、拆除增建、返還佔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不當得利本息請求之一部,其餘請求照准,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依原裁定附表所載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命其依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再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上開各審級裁判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4頁)。因上開第二、三審上訴,均由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判結果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僅第一審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裁判結果則命抗告人依原裁定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是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所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⑴王双妹部分:為確定判決敗訴之標的(即中華路2段368號2樓房舍)係王双妹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所獲,此標的為公用財產性質,不得抵押,使用該房舍之原眷戶何能以該屋抵押,致遭拍賣而由王双妹拍定,乃相對人責任,故關於王双妹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⑵袁淑華、袁意茹部分:袁淑華、袁意茹並無使用相對人所指房屋,僅設戶籍而已,且訴訟中已將戶籍遷出,相對人明知卻未撤回對袁淑華、袁意茹之訴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⑶袁清榮、陳瑞琴、張彩莉、張彩芸、王双妹部分:抗告人均知悉確定判決結果,相對人可直接要求抗告人給付敗訴訴訟費用額,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亦未延遲給付,無需再付年息5%之利息。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駁回伊等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1.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確定裁判既已就各該審級訴訟費用定兩造應負擔之數額或比例,抗告人猶主張王双妹、袁淑華、袁意茹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2.又,確定訴訟費用額旨在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雖本件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判決已諭知抗告人所應負擔該審級之訴訟費用額,惟並未就全部審級兩造所繳納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進行結算,以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相對人自有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確定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予以確定並加計法定利息,均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且就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不應加計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