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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添順、張素苗(下合稱債務人)對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相對人應依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年11月 2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債務人在伊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伊受領。伊因無從知悉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及解約金數額若干,乃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應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數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竟於106年 2月15日以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依伊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476萬4,9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萬4,940 元,尚非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債權476萬4,940元本息存在,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抗告人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請求:㈠確認債務人對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債務人在對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抗告人受領,有起訴狀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2至4頁)。核上開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開聲明第 2項係以聲明第 1項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次查,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載明債務人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數額,惟具狀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債務人之投保數額及相關保險資料(見原法院北司保險調字卷第33頁),經原法院函命相對人查報債務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數額(見原法院北司保險調字卷第27頁),相對人陳報截至106年2月7日止,許添順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為73萬6,500元,張素苗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4萬1,476元、1萬1,200元,有相對人106年2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20406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可證,抗告人於106年3月30日並以陳報狀表明以相對人回覆之解約金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 9頁),自應按相對人陳報之債務人解約金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9,176元(計算式:736,500+41,476+11,200=789,176)。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9,176元,原裁定核定為476萬4,94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另行核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