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相 對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仟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陸仟參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將訴外人晉溢公司之中華民國第I271364號「具隔熱表層之紙製容器改良製法」發明專利轉授權予抗告人,授權抗告人使用該專利製造、銷售紙杯,並將實施該專利所需之「發笑杯生產線」機器設備銷售予聲請人,雙方並簽訂有「設備採購合約書」、「授權製造及地區總代理合約書」、「授權製造及獨家代理合約書」,約定技術授權金及機器設備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抗告人已經給付6,300萬元。然該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相對人既然無合法權利可授權,且交付之生產設備又諸多瑕疵,應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相對人自應返還抗告人已經給付之6,300萬元,且相對人因未能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499萬7,926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又積欠債權人黃博正之票款未能給付,經黃博正查封相對人名下之機器設備,定於106年2月7日下午拍賣。相對人資本額僅有1,600萬元,顯然難以清償本件債務,債權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請求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6,300萬元及利息部分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嗣經原審裁定結果,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就駁回其請求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6,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不服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設備採購及授權製造、代理等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依上開契約關係提供之給付有瑕疵等情,此有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驗收會議紀錄影本、舉發審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此外,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600萬元,核與抗告人主張之6300萬元本案請求數額相差懸殊,再者,相對人另因負欠第三人債務,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廢執專字第117349號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執行事件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顯見除本案請求外,相對人就關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客觀上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是應認抗告人已就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6300萬元本金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