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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陳鳳茹上列抗告人與楊麗玉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楊麗玉前將門牌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然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第三人賈至正,屋內物品亦為賈至正所有,且相對人知悉上情,惟賈至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始知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而於同年月28日由伊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故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繼續審判云云(至抗告人另請求保全屋內物品所有權部分,應另向原法院聲請,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書狀固載為「民事聲請撤銷和

解狀」(見原法院卷第3頁),然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徑並不相同,亦即在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至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請求繼續審判,以資匡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核其真意應係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應自抗告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合先陳明。

㈢查相對人前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租賃期限

至103年2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因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下稱返還租賃物事件);嗣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12月19日止,抗告人願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另抗告人願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相對人,屋內如有物品未騰空視為廢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賈至正,屋內物品亦為賈至正所有,賈至正於105年12月20日始知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而於同年月28日由其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依其前開主張之內容,顯係和解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又抗告人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顯見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本件和解成立之前,即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何人,是縱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賈至正乙情屬實(僅係假設),惟其於本件和解成立之前既已知悉此事實,卻從未否認其非承租權人,仍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和解成立後,始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卷附民事聲請撤銷和解狀其上原法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非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不變期間為之,自難謂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至賈至正既非本件和解之當事人,其何時知悉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與抗告人未遵守不變期間規定乙情,則全然無關。故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有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賈至正,屋內

物品亦為賈至正所有,惟賈至正於105年12月20日始知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而於同年月28日由其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繼續審判云云,並不可採。至抗告人另請求保全屋內物品所有權乙節,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另向原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從而,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105年12月30日始就和解成立前之事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即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