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周惠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盛煊、鄧學儒、方璟文、梁世宗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及追加梁世宗(下合稱相對人)損害賠償(原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下稱系爭訴訟),承辦法官賴淑芬與相對人陳盛煊、鄧學儒委任之大日法律事務所吳明益律師及其配偶楊碧惠法官有密切之友誼,而有以下之偏頗行為:①系爭訴訟係要追究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法規及開立不實診斷書所造成損害,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醫他字第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在案,該案所涉刑事罪嫌認定足以影響伊於系爭訴訟求償之證據,故法官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詎賴淑芬法官不僅未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竟仍命伊要到庭,否則「視為撤回」,且此事本毋須相對人之同意,賴淑芬法官竟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相對人陳盛煊及鄧學儒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停止訴訟,於該律師表示不同意停止後,仍續行訴訟程序。②又伊追加起訴相對人梁世宗部分,賴淑芬法官也當庭詢問相對人陳盛煊及鄧學儒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追加,惟相對人梁世宗並未委任該名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進行訴訟,根本無須取得該名律師同意。③在言詞辯論期日,伊要陳述「方璟文、鄧學儒等人業務登載不實與本案侵權損害關聯性」並欲聲請鑑定,賴淑芬法官亦不讓伊陳述。④伊於起訴狀已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才讓伊閱卷,發現新賠償義務人與新證據,賴淑芬法官竟以逾時效駁回伊之請求,明顯違背法令,而有偏頗大日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賴淑芬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承辦法官賴淑芬與相對人陳盛煊、鄧學
儒委任之大日法律事務所吳明益律師及其配偶楊碧惠法官有密切之友誼云云,僅以「夢中:大日律師事務所老闆之一吳明益律師,阿益跟我說『你去台北告也一樣……賴淑芬法官到花蓮玩都是住我們家,上次還跟楊碧惠法官一起烤肉』」等情為據,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縱認相對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法規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上開刑事訴訟事件並非系爭訴訟之先決問題,亦非發生於系爭訴訟繫屬中,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停止之要件,自無從以賴淑芬法官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乙節,即認其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虞。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是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須當事人兩造均明示向法官表示彼此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方符上開規定,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造表示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即可停止。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賴淑芬法官訊問相對人同意與否,僅係確認相對人是否願意與抗告人合意,方能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抗告人謂法官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與否乃偏頗該律師之表現云云,容有誤會。
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兩
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兩造於原審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法院依職權再續行訴訟時,於期日之通知上註明「兩造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者,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僅是告知雙方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效果,亦無從因此認定其偏頗,抗告人就此指摘賴淑芬法官偏頗,並不足採。
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許訴之變更,在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若被告自表同意,不妨允許,或許之變更,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不使訴訟程序延滯者,則不至害相對人之利益,亦不妨許其變更,以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此第一項但書之所以設也。」等語。是以,抗告人追加他訴,縱使不合於該條項第2款至第7款之情形,只要相對人表示同意抗告人追加,仍許追加之,故如遇抗告人追加訴訟,法官自會詢問相對人對抗告人追加訴訟一事之意見,以查明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在起訴後,原告另追加其他被告之場合,亦可能使原遭起訴的相對人防禦困難或延滯其遭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妨害原遭起訴被告之利益,故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被告同意者」,非僅指遭追加被告之同意,更包含原被起訴被告之同意。是賴淑芬法官當庭問相對人陳盛煊、鄧學儒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僅在辨明能否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無偏頗可言。
㈥此外,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是
否重複起訴,屬法官認事用法之範疇,若抗告人不服,自可提起上訴或抗告,亦難認賴淑芬法官就此有偏頗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而客觀上足疑其有違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另亦無敘明承審法官有何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僅憑上開主張,即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