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就抗告部分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