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郭吉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及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吳琅英生前於相對人帳戶內存有美金9萬2047.23元及新臺幣255萬5191.9元本息(下合稱系爭存款)為由,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存款;又參加人吳珀英、吳滿枝以吳琅英生前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乃屬無效為由,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48號案件,下稱另案),認本件訴訟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認定有效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
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伊經原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吳琅英生前於相對人帳戶內存有系爭存款為由,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4至6頁)。
㈡、參加人雖於另案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見外附另案影印卷)。但,抗告人係受原法院指定而擔任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核非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又抗告人係為管理遺產,而對遺產占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至6頁),要與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交付遺產等節無涉,則另案訴訟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再,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認定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