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以承審法官紀文惠、許峻彬拒不裁定、法官鄭佾瑩集體吃案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未釋明該案上開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據;而法官鄭佾瑩並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復經原法院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就此事件聲請法官鄭佾瑩迴避,亦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