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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陳義元

陳𦕎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盻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𦕎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