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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1號再 抗告人 林美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6年6月7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6 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