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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陳鳳茹相 對 人即抗告人 楊麗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陳鳳茹、楊麗玉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陳鳳茹(下稱陳鳳茹)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楊麗玉(下稱楊麗玉)以原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52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楊麗玉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已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並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續字第1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若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勢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固以楊麗玉因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計算基準,惟其自98年間承租系爭房屋迄今,每月均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楊麗玉,從未積欠租金,楊麗玉不致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楊麗玉抗告意旨略以:陳鳳茹於98年2 月20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 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5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陳鳳茹未與其續訂租約,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經其起訴請求陳鳳茹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陳鳳茹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屋內如有物品未騰空視為廢棄物,由其自行處理,惟迄至106 年

1 月9 日,陳鳳茹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其始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係由兩造簽訂,陳鳳茹始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且陳鳳茹與第三人賈至正為夫妻關係,賈至正稱其於105 年12月20日始知返還房屋之事,核與常情不符,倘陳鳳茹執意切割其二人法律上身分之定位,足證陳鳳茹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私自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另陳鳳茹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裝置大型冰櫃,亦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未經其同意自行裝設生財器具之約定,其理當收回系爭房屋。原裁定准許陳鳳茹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該事件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當事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楊麗玉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鳳茹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陳鳳茹以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已據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返還租賃物事件案卷查明無訛,陳鳳茹聲請於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楊麗玉固抗辯陳鳳茹對於系爭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且陳鳳茹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其理當得收回系爭房屋等語。惟陳鳳茹得否對於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核屬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楊麗玉執此抗辯不應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難憑採。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楊麗玉聲請對陳鳳茹為強制執行,係為請求陳鳳茹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楊麗玉,則楊麗玉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相對人對於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原法院已於106 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陳鳳茹之請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則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2 年。原法院參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及至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2 年等情,認楊麗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12,000×12×2 =288,000 ),陳鳳茹為楊麗玉提供相當於上開租金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88,000 元,核無不合。陳鳳茹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酌定擔保金額,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鳳茹聲請於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准陳鳳茹供擔保288,000 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陳鳳茹、楊麗玉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二人之抗告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陳鳳茹、楊麗玉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