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蔡明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彬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謝文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5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有薪資收入,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籌措裁判費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記載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雙方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一切乃訴外人王芃迪與相對人間之糾紛所致,伊實不知情等語,核其所述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且抗告人已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臺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