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吳善輔律師相 對 人 張瑞堂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堂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開發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美語村社區之土地,嗣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並經假處分登記在案,而伊就系爭土地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分割及變更編定,經桃園市政府函覆需檢具執行法院審認無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相關文件始得續辦分割及變更編定事宜。依系爭合約書實質觀察,目的即在開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而需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等地目,再捐贈與桃園市政府,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亦有約定相對人須配合伊辦理變更土地編定事宜。再依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13816號函釋,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途,得不受查封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之分割係增進土地之效用而有利於相對人,相對人與伊簽約前即已有分割之合意。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之意旨,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亦可類推適用於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是伊上開申請分割及變更編定之事項並無礙假處分執行之效力。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上開分割及變更編定有礙執行之效果,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該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且本件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明示假處分效力不限於禁止移轉處分,尚包含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在內,抗告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及變更編定之行為,係屬處分行為,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不得為之。又抗告人所舉內政部之函釋,在於說明假處分之效力因屬私權爭議,僅在禁止債務人就假處分之標的為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而已,非謂假處分之債務人可主動申請行政機關為具有處分性質之相關行為,況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遑論有適用該內政部函釋之餘地。再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契約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並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僅在申明假處分之後並不妨礙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已,與本件係由抗告人申請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不同。綜上,抗告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及變更編定之目的,無非係預期伊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僅能取得無開發實益之公共設施用地,對於債權人之伊影響甚大,應屬有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行為,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將之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債務人於查封後,即不得對於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不動產經查封後,即生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效力。而所謂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張順來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畢假處分登記(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卷〈下稱原法院司執全卷〉一第102頁);抗告人就系爭標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分割及變更編定,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系爭標的業經實施假處分查封,於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後或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相關文件始得續辦分割及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有異議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32252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二第97、105頁)。惟依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不限於禁止移轉處分,尚包含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足見已明確限制債務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用益權甚明,而變更土地編定即變更土地用途,將使假處分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用益權受剝奪,且抗告人係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等,與原土地用途截然不同,應認係有礙執行之效果,是以抗告人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審認變更編定之申請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無從照准。
五、抗告人又主張就系爭標的申請分割部分,抗告人既稱此係涉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之範疇,故准許分割與否即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掌自行判斷。況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僅法院之判決始有形成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雖表明「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等語,惟此判例既已明確指陳「…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等語,核與抗告人所提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況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11、12及16款亦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謂:債權人與抗告人95年12月19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目的即在開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為達變更地目,必需將部份系爭土地先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等,再捐贈與桃園市政府云云。惟依上開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非都市土地經依土地之性質編定為各種使用地後,即應按所編定之目的使用之,否則即有受罰之可能。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見原法院司執全卷一第10、13至26頁),而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在使用目的範圍內具生產利用之經濟價值,反觀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等,其使用目的僅限於公共目的之使用,不得為個人自由使用,是抗告人申請分割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實難謂無妨礙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效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