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39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84 地號土地)上嘉泉名璽大樓B1第1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並應移轉登記為伊名下;嗣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伊於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受託登記20筆序號土地即
648 地號有持分比例所有權存在,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0,00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 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則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核定之。而抗告人前以價金16,170,000元向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此有卷存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原審卷第7 頁),是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70,000元,固非無據。惟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復於105 年12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伊於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受託登記20筆序號土地即648 地號有持分比例所有權存在(參本院卷第13頁),依其變更後之聲明,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範圍已有不同,且亦無移轉登記之請求,則抗告人起訴聲明有無變更或減縮,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原法院未及審酌,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