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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梅娟等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蕭梅娟及債務人李進勝、張亞琪提起請求返還房地等訴訟,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061 號受理在案。嗣105 年7月6 日,因相對人蕭梅娟已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其繼承人,伊遂具狀將「債務人蕭梅娟」更正或追加債務人為「蕭梅娟之繼承人楊月華、楊子超」。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就蕭梅娟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6 月8 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蕭梅娟等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2-23頁)。惟相對人業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5 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㈠第98、102 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就蕭梅娟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駁回債務人蕭梅娟部分之聲請,但對抗告人追加以楊月華、楊子超為繼承人部分,並未駁回聲請,此觀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8 月29日所核發執行命令已將楊月華、楊子超列為債務人甚明(見原法院司執卷㈡第34、35頁),且本院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債務人蕭梅娟」之強制執行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包含抗告人事後追加以楊月華、楊子超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部分。是抗告意旨稱伊已具狀將「債務人蕭梅娟」更正或追加債務人為「蕭梅娟之繼承人楊月華、楊子超」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蕭梅娟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不當云云,即無可採。是抗告人將楊月華、楊子超併列為相對人,即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蕭梅娟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