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共 同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下稱呂鴻吉等8人)所有土地參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而為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抗告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系爭市地重劃之規劃推動者,為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及選任理、監事會代表,呂鴻吉等8人與豐華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簽訂承諾協議書,三群公司承諾支付伊履約保證金、仲介費用及租金補償等市地重劃分配事宜。呂鴻吉等8人另於民國105年8月8日與第三人簡茂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對三群公司承諾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予簡茂男,並同意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授權由簡茂男或其指定之人行使相對人第2次會員大會之同意權。惟呂鴻吉等8人事後得知重劃業務延宕係因簡茂男自恃理事長身分而不召開理事會之故,其後第三人李國書並於105年11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 項規定,連署後經主管機關許可,訂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點自行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呂鴻吉等8人因而於105年12月1日上午,與豐華公司指定之三群公司重新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意授權由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105年12月1日下午2點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並撤銷對簡茂男之前述出席會員大會之授權。詎呂鴻吉等8人指派之代理人吳麒律師持伊等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開會通知至會場欲辦理報到手續時,竟遭現場負責之簡凱玲(按係簡茂男之女)阻擋禁止出席開會,並稱已有伊等代理人出席在會場內,而拒絕吳麒律師報到出席開會。而後該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中,就修改章程、改選理監事等議案為表決時,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比例合計為53.01%通過議案,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就前開議案事項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呂鴻吉等8人所占土地面積為6,796. 66平方公尺,占系爭重劃土地11萬1,800平方公尺面積6.06%。
因簡凱玲自承已有人代表呂鴻吉等8人在內開會,其表決時自有呂鴻吉等8人之土地面積計入,若扣除呂鴻吉等8人之土地面積,則該第2次會員大會之表決當無超過50%而不成立,相對人非法阻止呂鴻吉等8人之合法代理人進入開會,其決議方法違法甚明。而阻擋不讓吳麒律師進入之人為簡茂男之女,故應可確信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資料存在於簡茂男之處。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紀錄又事關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超過半數,故請求就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資料及委託書、報到單、簽到簿、開票計票等資料(以下合稱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為證據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聲請:㈠准就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所持有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之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之資料進行拍照。㈡准就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所持有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之委託書、報到單、簽到簿、投票計票等資料進行拍照等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本件抗告人主張呂鴻吉等8人原係授權委託簡茂男或其指定之人出席行使,由第三人李國書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自行召集之相對人第2次會員大會之表決同意權,嗣於105年12月1日上午又另與豐華公司指定之三群公司重新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意授權由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該第2次會員大會,並撤銷對簡茂男之前述出席會員大會之授權,屆時呂鴻吉等8人所另指派之代理人吳麒律師持伊等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開會通知至會場欲辦理報到手續時,竟遭現場負責之簡凱玲即簡茂男之女以呂鴻吉等8人所委託代理人業已出席入場為由而阻擋禁止吳麒律師出席開會。而當日僅以53.01%比例同意通過決議,但呂鴻吉等8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為6.06%,因而指摘當日相對人第2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並據其起訴在案,乃請求保全證據准將該次會議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進行拍照等情。惟查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乃係以呂鴻吉等8人已另改派委託出席之人,前所授權委託簡茂男或其指定之人,已無代理權,卻仍進場出席投票表決,因而爭執當日會議決議之效力,則本件所爭執者乃呂鴻吉等8人前所委託簡茂男或其指定之人出席表決之法律上效力如何而已,並非對當日決議投票結果計算如何有不符之事物現狀爭議,而有加以確定之保全必要。況當日會議之召集人為第三人李國書,並為主席(主持人),有該日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則本件既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召集,而係第三人李國書連署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集,有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衡情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應係由召集人李國書所保管執有,始與事理相符。抗告人徒以當日阻擋不讓吳麒律師進入者為簡茂男之女為由,乃稱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應係存放在簡茂男之處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即謂相對人理事長簡茂男於105年9月遭撤換,簡茂男乃聯合李國書召開相對人第2次會員大會,當日並改選相對人第二屆理事長由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擔任,而信華公司負責人係簡茂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乃稱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華公司之代表人簡茂男所保管云云,即屬無據,其進而請求至相對人會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簡茂男住處、公司等處所進行保全云云,自屬過當。又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關決議僅以53.01%比例同意通過,其中呂鴻吉等8人所佔之6.06%,係由無代理權之簡茂男或其指定之人進場出席投票表決等情,則衡情保管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之人,自無將呂鴻吉等8人之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加以毀損或致令礙難使用,而自陷決議同意比例未逾2分之1之不利情形可言,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如何有其他會員出席投票不實,並投票及相關決議等資料之證據如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或已經他造同意,空言指稱有遭變造竄改可能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自承其本案訴訟業已起訴,相關事證自得於本案訴訟中進行調查即可,而無立即緊急加以保全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