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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楊士逸相 對 人 新竹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雅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著有規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新竹小城管理委員會起訴,其先位請求確認民國105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2 屆管委會委員選任決議不存在(當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105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2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會議決議。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標的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又抗告人先、備位訴訟標的既互相競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管委會本身無財產,委員皆無給職,委員之身分與職務,與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