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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 廖美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區之建物(面積約三六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0000號,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

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鄉○○村0000000 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區,面積約149.5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係相對人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承租廠區時,因自己營業所需所自行出資興建,並使用迄今者,並非由執行債務人煜昌公司所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出資興建之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就此並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9號)。故如系爭建物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分別於99年及104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之事由均相同,僅執行標的範圍不同,其中99年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10

4 年所提聲請停止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斷以同一事由興訟,顯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其拍賣程序已進行終結,應已無法撤銷拍賣程序,且相對人所異議之範圍僅為所拍定標的之一小部分,縱然繼續執行程序,而相對人獲勝訴時,亦僅是應將系爭建物該部分拍賣價金交付予相對人而已,無需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裁定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另本件拍定人係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盛茂,非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汀,原裁定顯係當事人錯誤,真正拍定人並未經原裁定審理,係屬訴訟標的脫漏,原裁定亦有未補充,原裁定顯不合法應予廢棄。末者,原裁定認得停止部分拍賣物之強制執行並命相對人僅就該部分提供擔保與拍賣事實不符,而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意即原裁定僅就相對人異議部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2,

310 元後即得停止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雖已拍定,但因事實上相對人亦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以致拍定人迄今仍未獲原法院通知繳納拍定剩餘價金。故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實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435,688,000 元,做為如因執行法院依上開事由停止全部拍賣物之拍賣程序致債權人本件執行債權365,387,27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即時受償可能衍生損害之計算基礎,則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4,399,067元,而非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即預估損害額162,310 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亦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提高擔保金金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96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緊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及105 年12月19日為確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範圍所提出之呈報狀附於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卷內可稽(見第3 至7頁、第38至41頁),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其拍賣程序已進行終

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應已無法撤銷拍賣程序,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顯無理由等語為辯。然查,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雖亦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語,惟參酌同一解釋(六)、(七)內容可知,所謂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此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乃係指「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其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方不得予以撤銷。依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雖已於105 年10月20日拍定,由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得標,然第三人力興資產公司迄今未受原法院通知繳納拍定剩餘價金,並由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抗辯本件拍賣標的拍賣程序已進行終結,依前揭解釋應已無法撤銷拍賣程序,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所辯自不足採。㈢抗告人再抗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已分別於99

年及104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明之事由均相同,僅執行標的範圍不同,相對人不斷以同一事由興訴,乃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所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相對人於104 年間向原法院所提起之104 年度訴字第2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固提起再抗告,惟已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再抗告,有最高法院106 年1 月17日台民乙字第1060000027號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104 年間向原法院提起之104 年度訴字第2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已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

職此,原法院前揭所為99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相對人已無從再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相對人雖再於原法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據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故抗告人此一抗辯,同屬無據而不足採。㈣至抗告人復又抗辯本件拍定人為力興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林盛茂,並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汀,原裁定未經調查即遽為裁定停止執行程序,顯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部分,縱令所辯屬實,惟程序利益因此受侵害者,應係力興資產公司,核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自無執此為由,抗辯原裁定要屬不當,應予廢棄之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㈤另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

干,兩造固亦有爭執。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因此,自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煜昌公司之財產,相對人雖僅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惟依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10月20日第3 次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係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及編號2 所示其餘建物(經原法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停止執行約63.63 平方公尺部分除外),暨如附表所示土地,採合併拍賣方式拍賣,且於105 年10月20日經第三人力興資產公司拍定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23日通知、公告及105 年10月2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於抵押權人聲請將抵押土地上營造之建物併付拍賣時,拍賣中如有第三人主張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此時既認執行法院應連同土地部分一併停止執行,並待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依訴訟結果再為處理,則於本件情形為免影響拍定人之權益,造成拍定人之權益受損,不但徒增紛擾,並將使執行程序及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亦應解為上開土地與建物不宜僅就其中部分停止執行為當。因此,堪認抗告人主張應以第三人力興資產公司所拍定之底價作為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損害之核算基準,要屬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

105 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則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額為核定基準,兩者予以合併計算,則合計後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過1,500,00

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並參酌第三人力興資產公司之拍定價額435,688,000 元核估,因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9,440 萬元【計算式:435,688,000 ×5%×4 又4/12≒94,40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62,310 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所命金額不當,為有理由。

㈥末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部分執行標的

即系爭建物為裁定停止執行,雖其於聲請狀上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約149.5 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卷第4 頁),然相對人嗣已於105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呈報狀,將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範圍予以確認,應是如該次呈報狀附圖(附件一)所示斜線部分(見同上聲字卷第39頁),而經本院依相對人前揭書狀之附圖(附件一)予以計算斜線部分之面積,合計後正確應為363.81平方公尺(計算式:130.226 +82.5+69.037+82.046≒363.8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即系爭建物面積)顯有所誤載。另原裁定主文關於坐落土地部分亦漏載同段○○○之○○地號部分,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5 項所示,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所命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人就此所為之抗告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廢棄,提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建物部分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主要建築├────────┬─────┤ ││ │建 號├─────────┤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1│ 000 │桃園市○○區○○○│廠房、防│一層:9,177.58 │ │全部 ││ │ │段○○○小段000 、│空避難室│二層:3,972.02 │ │ ││ │ │000-0 、000-0 、00│、停車空│三層:2,317.10 │ │ ││ │ │0-00、000-00地號 │間、作業│四層:2,270.84 │ │ ││ │ ├─────────┤廠房、辦│屋頂突出物: │ │ ││ │ │桃園市○○區○○○│公室等四│310.27 │ │ ││ │ │路000 巷00號(門牌│層樓房鋼│地下層:1,294.49│ │ ││ │ │整編前為○○鄉○○│架、鋼骨│合計:19,342.3 │ │ ││ │ │村0 鄰○○○00之0 │造、鋼筋│ │ │ ││ │ │號) │混凝土造│ │ │ │├─┼───┼─────────┼────┼────────┼─────┼────┤│2│0000 │桃園市○○區○○口│廠房、警│一層:2,044.73 │ │全部 ││ │ │段○○○小段000 、│衛室、污│二層:2,630.90 │ │ ││ │ │000-0 、000-0 、00│水處理槽│合計:4,675.63 │ │ ││ │ │0-00、 000-00 、00│、倉庫、│ │ │ ││ │ │0 -00 地號 │四層樓房│ │ │ ││ │ ├─────────┤加強磚造│ │ │ ││ │ │桃園市○○區○○○│、鋼架造│ │ │ ││ │ │路000 巷00號 │、鋼骨造│ │ │ ││ │ │ │、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 │ │ │ │ │└─┴───┴─────────┴────┴────────┴─────┴────┘┌──────────────────────────────────┐│土地部分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桃園市│○○區 │○○○│○○厝│000-00│建│428.00 │全 部 │├─┼───┼────┼───┼───┼───┼─┼────┼────┤│2 │桃園市│○○區 │○○○│○○厝│000 │建│2,358 │全 部 ││ ├───┼────┴───┴───┴───┴─┴────┴────┤│ │備考 │包含○○○區○○○段○○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 │ │於87年7月29日設定之地役權 │├─┼───┼────┬───┬───┬───┬─┬────┬────┤│3 │桃園市│○○區 │○○○│○○厝│000-0 │建│399 │全 部 │├─┼───┼────┼───┼───┼───┼─┼────┼────┤│4 │桃園市│○○區 │○○○│○○厝│000-0 │建│4,556 │全 部 │├─┼───┼────┼───┼───┼───┼─┼────┼────┤│5 │桃園市│○○區 │○○○│○○厝│000-00│建│2,641 │全 部 │├─┼───┼────┼───┼───┼───┼─┼────┼────┤│6 │桃園市│○○區 │○○口│○○厝│000-00│建│3,186 │全 部 ││ ├───┼────┴───┴───┴───┴─┴────┴────┤│ │備考 │包含○○○區○○○段○○○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 │ │於87年7月29日設定之地役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