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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潘信宏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潘信宏、張寶玉(下均逕稱其姓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向該院聲請拍賣潘信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區門牌號碼重陽路2段19巷7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張寶玉主張受到潘信宏詐騙,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潘信宏名下,經催討不還,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原法院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張寶玉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現由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審理中,其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寶玉已於106年4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潘信宏與相對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是應依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潘信宏已自認系爭房地為張寶玉所信託之財產,故系爭房地當然是張寶玉所有,亦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是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潘信宏並未提起抗告,而係由張寶玉逕自代為提起,已據潘信宏於106年5月11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到院陳稱:伊有交付一個印章給張寶玉,但只授權為管理房屋使用,並不能作為訴訟上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是張寶玉未經潘信宏授權,逕將潘信宏同列為抗告人,捺蓋其印文於106年4月21日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頁),顯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潘信宏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情形所準用。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張寶玉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嗣於106年4月18日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及追加聲明確認潘信宏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審理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影本查核無誤。

㈡又張寶玉前曾以上開所據事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

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張寶玉供擔保新臺幣63萬4,482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嗣張寶玉對之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65號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經裁定確定後,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則張寶玉於本件再行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張寶玉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