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又抗告人2次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106聲字第245號、第270號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