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 賴李鑾葉

賴力瑋賴建宏賴璟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

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零陸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單一土地即僅記載地號)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與前手曾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予需用地即同地段重測前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28-42、228-43、228-78、228-11、228-41、228-54、228-99、228-64、228-7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用地)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使用。嗣相對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征公司)等為於系爭需用地興建建物,竟逾越伊等授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墊高超過30公分,造成與相鄰土地有高度落差,並擺設電箱、設置告示牌、種植苗栽等,已超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而為使用等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 頁至4 頁之起訴狀)。且於原法院106 年4 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前,於106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永征公司、陳玉萍、陳彥仲、游禮信(下稱永征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280-AC面積3.12平方公尺、280-1A C面積3.13平方公尺、280-2AC 面積4.61平方公尺、281-AC面積483.33平方公尺、351-AC面積76.5平方公尺、352-AC面積19.67 平方公尺、353-AC面積10.51 平方公尺、354-AC面積12.92 平方公尺之AC舖面移除;㈡永征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280-1B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281-B 面積22.33 平方公尺之苗栽移除;㈢永征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354-D 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箱移除。㈣永征公司、陳玉萍、陳彥仲、游禮信、賴文堅、賴忠良、賴文隆(下稱永征公司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352 地號、281 地號上之告示牌移除;㈤永征公司等

7 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容忍伊等為通行等語,此有其民事準備㈣狀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背面,下稱4 月19日聲明)。則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前揭抗告人請求判決之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三、又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且加計確認通行權價額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萬3663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本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前段),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本件起訴者為供役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役地所減少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本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中354 、353 地號已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其餘部分僅尚未被徵收而已,自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應以道路使用為計算基礎。又因系爭土地遭非法墊高、放置電箱、不當植入土石、苗栽等致易堵塞排水系統所造成之土地價值減損,難以證明,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萬3663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陳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有超

越系爭同意書所載目的而為使用,因而於第㈠至㈣項聲明訴請相對人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AC鋪面、苗栽、電箱、告示牌(合計面積644.7 平方公尺)等超越約定目的以外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暨於第㈤項聲明訴請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及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抗告人為通行(見原審卷二第32頁),核其請求均在達成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目的。又抗告人就第㈤項聲明「永征公司等7 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所請求之土地面積,共計為778.16平方公尺,此業據抗告人提出陳報狀、地籍圖謄本而為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59頁至、61頁、63頁、65頁、67頁、69頁至73頁、75頁、103 頁),堪認其於此項聲明所為之請求實已涵蓋其餘第㈠至㈣項聲明之請求在內,並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按各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較高者定之。

㈡次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上情,可知渠等並未否認相對人所

為系爭需用地之需要,得對系爭土地為通行及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之使用,且抗告人各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移除所設置之之AC鋪面、苗栽、電箱、告示牌等地上物,及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及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請求容忍通行,並非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在排除相對人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侵害,並本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通行使用之權利。是以本件抗告人本案請求顯非在避免系爭土地因供系爭需用地使用致減損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意旨,以系爭土地所減損價額予以核定。且抗告人各項聲明既僅在排除相對人阻礙其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而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其各項聲明如獲勝訴所受利益應僅為通行系爭土地之收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則原裁定就聲明第㈠至㈣項按排除侵害面積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且本件抗告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以抗告人排除侵害後可獲得之通行利益核定之,始為正確。又抗告人㈠至㈣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不一,惟均為聲明㈤禁止妨礙及容忍通行之請求所涵蓋,業如前述,自應以該項聲明可得之利益為最高,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洵無疑義。

㈢又參酌於土地上為通行使用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依常情一般租金多屬定期給付、定期收益之性質至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從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 估算每年之租金為30萬5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暨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關於定期給付涉訟價額核定之規定,而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為計算,核定為305 萬0670元(計算式:305,067 ×10=3,050,670 )。

五、綜上各節,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 萬067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744萬3663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屬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所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編號│地號(重測│土地面積即道│申報地價(元/│每年租金額│重測前地號 ││ │後地號) │路面積(平方│平方公尺) │(即面積×│ ││ │ │公尺) │ │申報地價×│ ││ │ │ │ │10﹪,元以│ ││ │ │ │ │四捨五入)│ │├──┼─────┼──────┼──────┼─────┼──────┤│ 1 │宜蘭市坤門│3.12 │3,200元 │998元 │宜蘭市○○段││ │五段280 地│ │ │ │坤門小段228 ││ │號 │ │ │ │-38 地號 │├──┼─────┼──────┼──────┼─────┼──────┤│ 2 │同地段280 │19.31 │3,200元 │6,179元 │無(分割自重││ │-1地號 │ │ │ │測後280 地號││ │ │ │ │ │) │├──┼─────┼──────┼──────┼─────┼──────┤│ 3 │同地段281 │598.01 │3,598 元 │215,164元 │同地段228-4 ││ │地號 │ │ │ │地號 │├──┼─────┼──────┼──────┼─────┼──────┤│ 4 │同地段332 │8.29 │4,640元 │3,847元 │同地段228-39││ │地號 │ │ │ │地號 │├──┼─────┼──────┼──────┼─────┼──────┤│ 5 │同地段351 │93.45 │5,182元 │48,426元 │同地段228-69││ │地號 │ │ │ │地號 │├──┼─────┼──────┼──────┼─────┼──────┤│ 6 │同地段352 │24.70 │5,440元 │13,437元 │同地段228-70││ │地號 │ │ │ │地號 │├──┼─────┼──────┼──────┼─────┼──────┤│ 7 │同地段353 │12.75 │5,440元 │6,936元 │同地段228-10││ │地號 │ │ │ │4 地號 │├──┼─────┼──────┼──────┼─────┼──────┤│ 8 │同地段354 │18.53 │5,440元 │10,080元 │同地段228-10││ │地號 │ │ │ │2地號 │├──┼─────┼──────┼──────┼─────┼──────┤│ │合計 │ │ │305,067元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