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何素月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廖芳滿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
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伊經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伊就假處分之請求起訴,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雖命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惟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並未送達予伊,原裁定以伊未依期限起訴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查相對人於前開假處分執行後,向原法院聲請限期起訴,原法
院裁准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惟其就「該事件之相對人」即抗告人部分,誤將相對人送達代收人「邱舒瑜」載為抗告人送達代收人,並將裁定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向「邱舒瑜」送達等情,有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卷第1頁、第17頁),是該裁定顯未向抗告人送達,自不生向抗告人送達之效力,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起訴期限,自尚無從起算。原裁定未察,認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所命期限內起訴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