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許依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惠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交抗告人辦理收取,並於同年4月10日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本件實無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前,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941號、105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新台幣(下同)475萬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於106年3月28日核發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國防部政戰局收取拆遷補償費3,122,415元之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乃以供擔保為條件,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鑑價後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繼續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實益,相對人又無其他可執行之財產,而於同年4月10日發函塗銷不動產之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