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國璽金銀珠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姵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施葉鎧崚(原名:施葉琳滿)強制執行,請求施葉鎧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B部分所示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拆除。惟系爭附屬建物面對臺北市○○街○○○巷第1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騎樓A攤位)自77年5月間起即由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施昇宏出租予抗告人作為營業使用,施昇宏78年間死亡,復由其繼承人即施葉鎧崚出租予抗告人迄今。抗告人與施葉鎧崚乃不同之人格主體,抗告人係於訴訟繫屬前向施葉鎧崚承租占有系爭騎樓A攤位,並非為施葉鎧崚而為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物權性質之請求,抗告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解除抗告人對系爭騎樓A 攤位之占有。
又系爭騎樓A 攤位與施葉鎧崚使用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部分有不同之門戶出口,二者明顯間隔分離,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如原裁定所認居住使用部分與營業使用部分具一體性,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負責人施姵榆為施葉鎧崚共同生活之家屬,遽認抗告人為施葉鎧崚之占有輔助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刻意忽略抗告人所提租賃契約、扣繳憑單等於不論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又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施葉鎧崚強制執行,請求施葉
鎧崚將系爭建物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B 部分所示附屬建物拆除,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61 號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附屬建物分隔3 間使用,系爭騎樓A 攤位為系爭附屬建物面對延吉街160 巷第1 間,由施葉鎧崚自行營業使用,經營抗告人公司,已據施葉鎧崚於履勘時陳稱:「B部分分隔為三間使用,面對延吉街口160 巷第1間(即系爭騎樓A 攤位)為債務人施葉鎧崚自行使用,建築物保存登記部分居住使用,增建部分為自行營業使用,經營國璽珠寶(即抗告人公司),另保存登記建物面對忠孝東路4段248巷的部分增建做為住家陽台及出入口使用,和前半部的美而美早餐店有隔間區隔」等語,履勘時在場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姵榆並未否認上情,有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 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0 頁〕,足見系爭騎樓A攤位現由施葉鎧崚自行占有作為經營抗告人公司之用。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騎樓A 攤位與系爭建物明顯區隔分離,與
居住使用不具一體性,且其與施葉鎧崚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其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騎樓A 攤位,非為施葉鎧崚而為占有,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解除抗告人對系爭騎樓A 攤位之占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執行卷二第29-46 頁)。惟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抗告人雖為法人組織,且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施姵榆,然施姵榆為施葉鎧崚之女,並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執行卷二第28頁),而抗告人公司係由施葉鎧崚經營,施葉鎧崚始為實際負責人,系爭騎樓A 攤位係施葉鎧崚自行占有作為經營抗告人公司之用,復如前述,則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即足證抗告人公司對系爭騎樓A 攤位之管領,實係受施葉鎧崚之指示,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騎樓A 攤位現由施葉鎧崚占有中。至施葉鎧崚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抗告人公司填發租賃所得扣繳或暨免扣繳憑單(執行卷二第29-46 頁),其目的在於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施葉鎧崚所得數額及抗告人公司扣繳數額之憑據,以抗告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出租金予施葉鎧崚,及施葉鎧崚於履勘時已陳稱系爭騎樓A 攤位係由其自行營業使用,經營抗告人公司等語觀之,堪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或暨免扣繳憑單僅為施葉鎧崚為經營抗告人公司所為之稅務規劃,尚不得用以確認施葉鎧崚、抗告人公司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執以抗辯其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騎樓A攤位,非為施葉鎧崚而為占有,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解除抗告人對系爭騎樓A 攤位之占有,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騎樓A 攤位之管領,實係受施葉鎧崚之指示,應認系爭騎樓A 攤位現由施葉鎧崚占有中,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解除抗告人對系爭騎樓A 攤位之占有,洵屬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