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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0號再抗告人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肯、邱陳貴珍間請求返還文件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是提起再抗告如不符合前揭規定者,其再抗告即有不合法情形,又其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不服,於106年7月5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洽,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