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0號再抗告人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肯、邱陳貴珍間請求返還文件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訴訟費用,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0-92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