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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盛代 理 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佳琦律師相 對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朱雯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原指派相對人為該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檢送抗告人報備事項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雖為外國設立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惟依相對人所陳,其與抗告人間係就民國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並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抗告人已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見原審卷第2至7頁、本院卷㈡第227頁),則原法院就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而有國際管轄權。抗告人認其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認原法院無從對伊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無可採。又本事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法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

二、非法人團體為保全程序之債務人時,應由其代表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保全程序進行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雖主張:伊原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因與抗告人間就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究為何人有所爭執,本件應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康榮寶代表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與代表權之授與,悉依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抗告人於系爭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新任董事長,並依開曼法律辦理登記在案,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及開曼公司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卷㈠第35頁),林宜盛既以抗告人之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函僅在說明,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意涵(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無涉本件所涉外國公司內部事項之爭議。又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我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並據此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既不復有此顧慮,並非前揭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可比擬,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主張,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康榮寶為法定代理人,固有未妥;然林宜盛曾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原審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復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為達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以避免程序稽延,本院自得逕更正將林宜盛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以林宜盛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洵非可採。是本件抗告人應列林宜盛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以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於106年6月1日陳報撤回本件抗告(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尚不生撤回抗告效力。至於外國公司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申請備案在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2條之規定,僅為登記對抗要件,並非登記生效要件。第三人侯嘉禛主張侯尊中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期間,指定其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原裁定誤將康榮寶列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屬重大違誤,且不可補正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1頁),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詎第三人林宜盛、葉威禮(下稱林宜盛等2人)突然闖入阻礙會議進行,林宜盛僭稱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且單方宣布由葉威禮擔任總經理,繼而於翌(29)日擅自召集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林宜盛等2人雖自稱為抗告人公司法人董事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並未出具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文件,自不得於系爭董事會行使權利。又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免林宜盛違法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損及股東及投資人利益,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且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

四、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麗華公司係持有伊公司60%股權之法人董事,並於106年3月28日指派林宜盛等2 人為其法人董事代表參加系爭董事會,當場提出改派書,並完成簽到,葉威禮於系爭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經出席董事過半同意,相對人已非伊公司董事長;新任董事長林宜盛旋於翌(29)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指派葉威禮為新任總經理,相對人之原總經理職務亦生解任效力。又伊為上櫃公司,依規定獨立董事不足3 人時,應於最近

1 次股東會選舉新任獨立董事,確有召集系爭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之必要。相對人擔任伊之董事長期間錯誤主導經營方向及策略,侵蝕公司獲利,影響公司存續,為保障伊全體股東及投資權益,始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避免相對人持續採取錯誤經營政策,擴大伊所受損害,原裁定未斟酌富麗華公司持有伊公司股權60%,相對人及其控制投資公司持股合計未逾8 %,對公司常態營運之影響、公司內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因相對人續行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致伊遭主管機關暫停上櫃交易,兩相衡量,伊因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重大損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相對人主張林宜盛等2人未經富麗華公司合法改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不得於系爭董事會行使權利,林宜盛僭稱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擅自召集董事會,片面宣布由葉威禮擔任總經理,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行為自屬無效。伊未經合法解任,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固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程、104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及譯文、抗告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2、24至62頁),惟此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異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公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106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

1、146至150頁);又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亦有抗告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9頁),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就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林宜盛召集之董事會是否有權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之存否等,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七、至於相對人主張林宜盛等2人未依合法程序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林宜盛竟僭行董事長職務,於106年3月29日擅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適法性顯然有疑。若未禁止抗告人召開召集程序有瑕疵之系爭股東會,將使抗告人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倘允許無召集權人肆意召集股東常會而不制止,唯恐其他上市、上櫃公司皆將反覆實施此一不法行為,抵觸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原經監察人同意之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甲財報)每股淨值達新臺幣(下同)3.62元,然林宜盛僭以董事長名義,於106年3月29日召集董事會,未經監察人同意即通過並公布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乙財報),每股淨值僅為0.59元,擬提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致伊及公司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迫切危險,認有保全之必要性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甲、乙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26、64至72頁)。然查:

㈠相對人雖以林宜盛等2人未向抗告人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

非富麗華公司合法改派之代表人,違反系爭章程第69條規定,不得以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身分於系爭董事會行使權利,且依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及章程第65條規定應有1名獨立董事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規定,新加坡籍獨立董事劉祖德於其他2名獨立董事辭任時當然解任其獨立董事之職務,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之表決權數不符合章程規定等語。惟富麗華公司係持有抗告人60%股權之法人董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富麗華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改派林宜盛等2人為其法人董事代表參加系爭董事會,並向抗告人提出法人代表改派書,完成簽到手續等情,有原董事黃杰偉、吳盈良之董事辭任書、法人代表改派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4、105頁、本院卷㈠第51、53頁),此舉合於系爭章程第69條(a):「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須指定自然人為其依法授權之代表,為該政府或法人董事/監察人行使職務,並得由該政府或法人自行決定隨時改派」、(c)前段:「指派人得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換指派人原本提名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並改派其他自然人補足原任期」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6頁);又抗告人之董事會原由7席董事組成,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嗣獨立董事楊政憲、郭土木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同年3月6日辭任董事,僅餘5席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2、10

2、103頁);系爭董事會經林宜盛等2人及第三人劉祖德同意,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亦符合系爭章程第87條(c)、第89條:「經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2/3出席,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8頁),其中獨立董事劉祖德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亦為系爭章程第94條所允許,並視為親自出席(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故尚難驟認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係以書面決議為之。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5項規定:「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1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系爭章程第72條亦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辭職或解任,致人數不足3人時,公司應於最近1次股東會選舉新任之獨立董事」(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抗告人之獨立董事楊政憲、郭土木先後辭任,僅發生抗告人應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外籍獨立董事劉祖德之資格,並不因此當然發生解任之效果。而抗告人之新任董事長林宜盛於106年3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5席董事中之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視訊方式)等3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指派葉威禮為新任總經理等情,復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開資訊觀測站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核符系爭章程第9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則相對人之原總經理職務,從形式上觀之,亦生解任效力,尚難單以相對人上開主張,即推認相對人就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復以系爭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原擬通過經監察人同意

之甲財報,林宜盛僭以董事長名義於106年3月29日召集董事會,未經監察人同意即決議通過提出乙財報於系爭股東會,勢將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致公司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迫切危險等語。然相對人所提之甲財報,未經查核會計師簽章(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足見甲財報未經會計師查核通過;而抗告人提出之乙財報則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葉東煇、黃樹傑之簽章(見原審卷第152至196頁),自形式以觀,堪認乙財報較能符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又抗告人公布經查核會計師簽認之乙財報後,縱因此導致公司股價下跌,乃市場正常機制反應,要難執此認相對人已釋明因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而有保全其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必要性,否則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反使一般投資大眾受不實財報影響,增加投資風險,有違公司治理透明化原則。

㈢富麗華公司係持有抗告人60%股權之法人董事,其以相對人

擔任董事長期間錯誤主導經營方向及策略,嚴重侵蝕公司獲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

8 至202頁、本院卷㈠第95至102頁),卷附乙財報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記載:「…富驛集團截至105年12月31日之待彌補流動虧損為601,449仟元,達實收資本額158%,且負債比率為99%及流動比率為49%,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357,935仟元。富驛集團已於附註一說明其欲採取之因應措施,惟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本會計師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等詞(見原審卷第154頁);而相對人本人及其控制投資公司持股合計未逾8%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二者持股比例相去甚遠,則命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是否符合抗告人公司多數股東之期待,實非無疑。又抗告人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系爭章程第71條亦規定:「…董事之選舉應依投票制度採行累積投票制,以每一股東得行使之投票權數為其所持之股份乘以應選出董事人數之數目(以下稱「特別投票權」),任一股東行使之特別投票權總數得由該股東依選票所指集中選舉一名董事候選人,或分配選舉數董事候選人。與董事應選人數相當獲得最多選票之候選人,當選為董事」(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依富麗華公司與相對人持股比例,若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富麗華公司仍可藉由股東權及董事權利之行使,重行指派法人代表、改選董事長、甚至藉由參與股東會議權提前改選董監事,勢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營運發生重大影響,此觀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繼續行使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期間,先後因未能於106年6月21日召開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具體說明有關監察人承認105年度財務報告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時程,且銀行借款能否續約展期尚待觀察,而有影響股東之情事,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抗告人之股票自106年6月23日起變更交易方式,改採分盤方式交易;及未依規定於106年5月底前發佈106年4月份財務比率,除遭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10萬元外,並於106年7月4日公告,自106年7月6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9頁),益徵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反使抗告人未能正常營運,並使公司之股東受有無法於證券市場交易之重大損害。兩相權衡,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其因本件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從而,依相對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禁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無從僅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八、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原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及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抗告人固於106年5月23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日將該事件送交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除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外,並陸續提出抗告補充理由㈡至㈥狀,相對人亦陸續提出答辯狀、答辯補充理由㈡至㈣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迄本件裁定時,已逾該預定召集股東會之時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就禁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就禁止抗告人於召集系爭股東會部分,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