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劉霆
陳連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澤、馬鳳芝、何濂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何醒民向抗告人劉霆詐稱如劉霆出資人民幣300 萬元,即可取得美金100 億元之民族基金存款單(下稱系爭基金存款單)用以辦學,劉霆乃邀同抗告人陳連謀、第三人劉小剛共同出資並匯款人民幣35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350 萬元)予何醒民,而取得系爭基金存款單,惟嗣後查悉系爭基金存款單並非真正,始知遭何醒民詐騙;相對人林春澤、馬鳳芝則均參與何醒民之詐騙過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均屬詐騙系爭人民幣350 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醒民因上開詐騙行為遭發現,乃簽發以陳連謀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25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賠償抗告人,系爭本票均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何醒民竟夥同其子即相對人何濂,將其名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濂,何醒民、何濂父子顯係共同侵害陳連謀之系爭本票債權,應連帶賠償1,750 萬元。而經抗告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賠償損害,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顯然均拒絕清償高額賠償金,依常情當可合理懷疑其等將有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逃亡使抗告人追償無門之可能,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裁定准許:⒈劉霆供擔保後,就林春澤、馬鳳芝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⒉陳連謀供擔保後,就何濂之財產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劉霆主張其對林春澤、馬鳳芝有人民幣3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及陳連謀主張其對何濂有1,7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系爭基金存款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04 年10月8 日函、利潤分配及分流付款指令、系爭本票、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203 號、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31 號本票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 頁至第95頁參照),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對於林春澤、馬鳳芝固主張其
等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後共同賠償金額甚高,顯有出脫財產逃亡之可能;對於何濂則主張其賠償金額甚高,且有脫產前科云云。然檢察官對林春澤、馬鳳芝提起公訴,核屬對於其等刑事責任之初步判斷,尚難據以臆測、推認未來民事責任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又依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5頁),固可認定何醒民曾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濂之情,然對於財產有處分行為之人既為何醒民,並非何濂,自難認定何濂有何已為或將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就其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云云,並以律師函、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然相對人一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承認債務或逕為履行給付,或因法律關係複雜、賠償金額之計算繁瑣,仍須依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尚難因相對人未予立即回應或履行,即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原告為何醒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非相對人,亦難謂其等已拒絕給付。又何濂涉嫌毀損債權案件縱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尚難執此遽認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㈢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業以聲請狀、抗告狀充分說明其
主張(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 頁至第95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9 頁至第31頁),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前未給予其等陳述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抗告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業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