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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定之。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召開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本案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將訴外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數違法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抗告人與系爭本案股東會選出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後,認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系爭本案訴訟先決問題,因而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各股東未就系爭前案訴訟所確認之抗告人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前案股東會)決議,訴請確認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系爭前案股東會之效力於抗告人之各股東間顯無爭執,會有系爭前案訴訟,純粹是抗告人為使公司交接順利所提起,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既為有效,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開系爭本案股東會,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非系爭本案訴訟先決問題。況且,相對人一再提起訴訟,使外界認抗告人有經營權之糾紛,造成經營困難,若未速審速結,抗告人將受有延滯之不利益,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系爭本案股東會係由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相對人主張系爭本案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或無效(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先判斷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是否有效,始能確認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而觀諸系爭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25 至138 頁),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是否有效,為系爭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有效後(見原法院卷二第125 頁),敗訴之一方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事件繫屬中,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原法院為免兩案判決歧異,依據首揭規定,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據。蓋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欲成立生效,以系爭前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案有效為前提,相對人既依預備之合併,請求原法院就系爭本案股東會是否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依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3頁),不得分別裁判,抗告人與系爭本案股東會選出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又與系爭本案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之判斷相關,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系爭本案訴訟先決問題無訛。抗告人指稱系爭前案股東會之效力於抗告人之各股東間無爭執,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與事實不符;所云相對人一再提起訴訟,使外界認抗告人有經營權之糾紛,造成經營困難等情,在兩造之爭執終局解決前,此不利益不因系爭本案訴訟有無停止訴訟程序而有差異。實則,系爭本案訴訟若自行審認系爭前案股東會之效力,必將重複調查證據,兩案認定之結果一旦不同,受不利益判決之一方引用他案判決意見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非僅無助解決抗告人所稱外界對抗告人經營之疑慮,反而有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外,依兩造所述,同樣以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先決問題之另二案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事件(按:審理抗告人104 年1 月31日股東會決議之爭執)及

104 年度訴字第2946號事件(按:審理抗告人104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之爭執),俱已裁定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前者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4、55頁),益徵原法院認系爭本案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核無違誤。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