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讓售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勝訴所能取得之利益應僅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條件及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年5月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6823元為準核定之。詎原裁定逕依105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為不同之概念,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均以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國有財產局應同意讓售國有不動產,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並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應依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本身交易價額或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認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將該訴訟移送至原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本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聲明雖係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處分,其就相對人對於申購國有土地所為准否之決定,誤認為行政處分,固有不當,惟依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所示,其聲明之意旨顯係請求相對人為承諾讓售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則訴訟標的應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雖上開權利僅係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惟仍屬財產上之利益,自為財產權之訴訟。且上開行使價購之請求權,固無客觀之交易價額,惟如其勝訴,即得以系爭土地2筆於66年12月第一次公告現值即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台北市地價查詢列印),合計530萬2512元(計算式:2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3萬6823元=0000000元)之價格,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於本件起訴時即105年間該2筆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1萬4972元(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台北市地價查詢列印),合計1億0295萬5968元(計算式:2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71萬4972元=000000000元)之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勝訴時所可取得之客觀利益,應為9765萬3456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之價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導致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價格(即抗告人勝訴後所應支付之買受價金)愈低,其勝訴所得利益增加,但訴訟標的價額卻反而減少之不合理情形,固非可採,惟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未審酌抗告人勝訴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應支付對價,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