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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萬成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莊士緯律師李庭綺律師相對人 張春男

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零玖佰壹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9,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內,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㈡相對人應容忍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又伊自民國68年間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伊就前項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原法院就先位聲明部分,核定每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總計33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核定每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總計33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諭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3,74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4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內,同

意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見原法院重司調卷第4頁)。核其2請求間具有主從、依附、牽連關係,二者目的單一即為使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核屬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保存及歸屬之目的,且無從認定原告因該使用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是故核定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本件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核其2請求間具有主從、依附、牽連關係,其目的單一均為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亦不併算其價額。且因系爭土地並無租金約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面積為173.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頁),故其地價為1,887萬8,800元(計算式:109,000173.2=18,878,800)。又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之租金利益為30萬2,061元(計算式:17,440173.2㎡10%=30,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計為453萬0,915元(計算式:302,06115=4,530,915)。準此,本件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萬0,915元。並依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萬0,915元。

㈢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就系爭房屋僅有4/9應有部分,惟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從僅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比例計算,是抗告人主張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9之比例,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1萬3,740元(計算式:4,530,9154/9=2,013,740),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萬0,915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爰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