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三重2通案)後之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該都委會議決議要求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逾6陳情案(即「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陳情人即伊「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該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與伊唯一一次安排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伊於協調會中提交2份文件:66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持分後之43%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及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等2份文件,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1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另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涉及公務員圖利罪及借勢強占強募財物罪相關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文,伊提出第2份文件時,請與會新北市政府辦理人員務必考量勿以身試法之說明;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原應提出說明,詎與會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擇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悖於事實,經伊多次致函請求更正甚或建議進行勘驗會議錄音,均遭拒絕,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新北市政府與伊間有妥善協商。故該都委會議就三重2通案既已決議新北市政府須與逾6案陳情人即伊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相對人未查核確實,所通過三重2通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都委決議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固有公法
(都市計畫法)之爭執,亦涉有私法或私權(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與伊妥善協商之私法或私權關係)之爭執,且本件非行政處分,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為保障伊憲法上訴訟權不受侵害,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行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伊之請求既涉及私法或私權爭執,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即屬適法,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
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26條第1、2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規定可知,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所賦予之行政高權而為,就此衍生之事項涉訟,為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依上所述,應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私法或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云云,委不足採。
㈡抗告於原審起訴雖主張:內政部都委會就人民陳情內容所為附
條件之決議承諾,即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部分,係屬私法關係,抗告人就上開所涉私法關係部分之爭議,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為規範;又所謂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的變動為要素,而本件內政部都委會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會議決議指示主管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僅屬內政部都委會內部意見之陳述,並未使抗告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不符私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謂係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顯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所為
之決議,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則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