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 張台鳳
張泉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請求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及抗告人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萬1,372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分別於102年7月5日以北院木105司執進字第63516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8月6日履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6日發函定於102年9月4日實施系爭建物之指界測量。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以拆除房屋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及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於102年9月17日表示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請求依法繼續執行。抗告人又於102年10月17日以其向原法院提出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及其母親楊蘭芳長期臥病在床,若系爭房屋遭拆除,將無安身之處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停止並撤銷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進字第63516號函,定於103年5月9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於103年4月28日表示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延緩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進字第63516號函通知取消103年5月9日之拆除執行程序,並於103年5月2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進字第63516號函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於103年5月27日陳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維持,不同意延緩執行2個月,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25日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供擔保150萬元停止執行。相對人另於103年8月13日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法院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認假執行與終局執行名義內容均未變更,為同一執行事件,抗告人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駁回裁定嗣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3日以北院隆102司執進字第63516號函通知於106年3月28日實施指界測量,抗告人於106年3月17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偽裝私法形式,規避行政契約責任,足認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延緩指界測量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駁回異議,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乃違法無效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張台鳳及母親楊蘭芳占用系爭土地,源自於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下稱大陸研究所)提供土地予伊等被繼承人張葱建屋使用,係建構於中美政府信託契約受益人,及張葱與大陸研究所間公法上行政契約,受訴法院卻受相對人及軍事情報局詐術誤導,未能洞悉大陸研究所假借私法形式以規避公法義務及責任,無審判權卻就公法事件予以審判,自屬當然無效之判決,執行法院自不應受該無效判決所拘束,否則即有侵害伊等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享之訴訟權;另系爭執行名義未考量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均屬國防部訂頒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無拘束人民效力,張葱獲地建屋非眷村眷舍,亦不受上開軍眷管理規定之拘束;伊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原因大多為系爭執行名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妨礙或消滅請求之事由,並非只對假執行判決執行之異議之訴;相對人以不法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違反轉型正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上開情事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原裁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如債權人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參照)。此外,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自明;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則執行法院有准予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與否之裁量權,此觀該規定係「得」而非「應」,其意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係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動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
四、經查,相對人先後以假執行判決及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假執行及終局判決執行,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為異議,尚不及於終局判決執行之判決執行名義,故系爭終局判決執行要難認有因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而應停止之情形;是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開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嗣抗告人雖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變更,將原請求撤銷假執行程序變更為撤銷系爭終局判決執行程序,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17-25頁),益徵系爭終局判決並無停止或暫緩執行之必要。另相對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判決之內容命抗告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判決內容有無理由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故抗告人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受訴法院無審判權卻就公法事件予以審判,未考量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均屬國防部訂頒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無拘束人民效力云云,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而執行法院既無權審認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抗告人稱相對人以不法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違反轉型正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709號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事項,執行法院依職權繼續執行,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