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共同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固以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係由
抗告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規劃並推動進行,於相對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前,指定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地主即豐華公司以外之抗告人呂文賓等8人(下稱呂文賓等8人),於100年11月14日、105年11月30日先後簽訂協議書,約定呂文賓等8人可取得重劃後55%之土地,呂文賓等8人並委任吳麒律師出席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詎吳麒律師屆時欲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竟遭相對人以非法方式阻止進入會場。同時在會場內表決時,又將呂文賓等8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計入表決權,使當天之修改章程、改選理監事之議案,得以獲得53%表決權之同意而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倘扣除呂文賓等8人之土地面積,系爭決議同意票無法超過50%,即無法通過決議。故當日通過之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而呂文賓等8人因系爭決議非法通過,僅得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之50%,依1%土地為74.788平方公尺即22.623坪、1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計算,呂文賓等8人即受有相當於7918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之原理事會於103年12月已公布土地分配圖,並經多數地主同意,然系爭決議所改選成立之理事會,推翻原土地分配圖,呂文賓等8人之配地位置遭調整為不方正,對土地價值影響甚鉅,且損害持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地主之權益。又相對人之章程第17條原規定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然系爭決議竟違法將該條文修改為:「經費籌措及償還經費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然豐華公司籌措支付工程費用已超過7億元,已完成工程進度99.94%,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違法之系爭決議及禁止選任之理、監事行使職權,任由該違法之系爭決議及選任之理事作成配地決議及抵費地處分後,因依慣例處分抵費地之決議至完成處分僅需一個半月,除將使豐華公司無法取得抵費地而折價抵付,導致事後無從追討已支出之工程費用外,若日後遭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確有瑕疵時,其所完成之重劃作業及配地程序亦歸於無效,則抗告人及配地後買受之第三人均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況三群公司已與75%以上地主有合約關係,撤換豐華公司將影響與三群公司有合約關係之75%以上之地主權益,且三群公司承諾地主分配比例為55%,亦將影響地主可得分配55%之權利,為避免抗告人、重劃會之全體地主及配地後出售之第三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有以暫時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為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暫不得執行職務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係以土地應有部分之若干比例通過,且該修改抵費地處理方式之決議,有何違反重劃會章程之情形。況抗告人若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亦可分別向相對人或三群公司求償,其等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就系爭決議之程序瑕疵,已
提出達到證明程度之證據。訴外人李國書召集系爭大會,係違反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會議,應為無效。倘放任系爭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繼續執行,不但將造成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地主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將因本案訴訟撤銷系爭決議,導致重劃區內241位地主之配地位置,及配地地主出售配地予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及法律紛爭無法回復,造成所有地主之權益損害無法回復彌補。再者,相對人董事長之代表人簡茂男,透過實質影響力使相對人理事會決議將所有13筆抵費地私自配給簡姓關係人,伊等縱然透過訴訟求償請求給付抵費地,亦將因土地已遭處分甚至再轉讓善意第三人,而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失。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等亦無由借民事保全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豐華公司有完整取回市值12億5000萬以上之抵費地之利益。如若不准本件聲請,鑿豐華公司將有無法完整取回抵費地,相關支出成本亦恐難回收之重大危險云云。
㈢惟查:
1.抗告人既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及禁止新選任之理、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自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本件已涉及相對人之重劃業務運作之爭執,參照首揭說明,尤應提高抗告人舉證責任之要求,始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2.然相對人之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是否違法、決議是否無效,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之爭執,需待本案訴訟加以解決。至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決議之執行,將損害持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 地主、重劃區241 位地主及配地後出售之買受人權益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有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及禁止新選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即可謂抗告人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暫時保護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6年3月18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抵費地出售清冊(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縱可釋明相對人之理監事會議有決議出售抵費地,並已執行,惟抵費地之變價,只是財產存在形態之改變,並非喪失財產利益,無從認定該抵費地之出售將致抗告人產生重大急迫或類此之危害。況相對人陳稱,如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將導致重劃作業停擺,影響重劃區內其餘241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所涉土地價值高達62億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認屬真實(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足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顯然高於呂文賓等8人所主張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7918萬元之損害,而就系爭決議之執行將使持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地主、其餘241位地主及配地後出售之第三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參照前述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大會係由訴外人李國書向不具理事長身分之簡茂男請求召開,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云云。惟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重劃會章程第6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57頁)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國書等76人連署請求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業經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082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抗告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未提出釋明,尚難逕採。且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係為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解決之,非屬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故抗告人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之請求,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