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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楊雲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票款債權,並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原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票款債權業由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經原法院以72年6月29日72年度訴字第75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7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該確定判決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相對人原得逕依前開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相對人嗣竟聲請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無必要而自始不當,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12日駁回其聲請,伊聲明不服,原裁定亦予維持,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若係因命假扣押後,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債務人得另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或者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知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如其情事,於假扣押裁定時為已知,未於假扣押程序中聲明不服,即不得於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再以裁定前存在之已知事由,主張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尚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假扣押之標的一旦啟封,債務人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即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是縱不動產因一時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債權人日後就本案部分既仍可再度聲請執行,即不得謂其已無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9月16日以其持有第三人棉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抗告人背書之票號D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71年12月17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且有保全之必要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8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6萬11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據此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等不動產。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曾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曾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74年、75年、76年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行費用,嗣相對人於領得原法院80年6月15日北院民執戊字第13394號債權憑證後,雖再於85年、90年、95年、96年、100年、102年、104間聲請強制執行,其間除10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7萬3073元外,其餘執行皆無效果;且相對人聲請雲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9建號建物,經特拍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另相對人於104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亦經特拍程序無人應買,因而視為撤回等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補正狀、債權憑證、雲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函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0頁至33頁、34頁、35頁、原法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卷第20頁至22頁、第46頁、47至49-1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45號卷第16頁至18頁、20頁)。可見相對人前雖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抗告人。則抗告人自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機會,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當時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必要,該裁定核無自始不當之情事。

四、次查,相對人自74年間起,歷次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除曾受償上述部分執行費用,以及由另一執行債務人楊雲達向相對人清償75萬元達成和解外,系爭本票債權迄未完全受償,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相對人仍必須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又抗告人自72年6月29日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75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72年10月16日確定,而於94年10月5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前,先後於74年、75年、76年及80年間多次受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卷第47頁系爭確定判決註記),則其就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而其自承已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並非不知系爭確定判決之存在,即不得在假扣押裁定確定多年後再主張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請求撤銷。從而,原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