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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陳照賢,嗣因陳照賢任期屆滿,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改由吳榮旋擔任,抗告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則改由黃雅慧擔任,並先後經吳榮旋、黃雅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2至85、102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因抗告人對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262號、第33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4號污水處理廠,及坐落在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號污水處理廠,暨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甲標、乙標所列之未登記增建建物及機器設備等動產,聲請於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262號、第3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中抗告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於第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另名抗告人之上訴,則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歷審判決書、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全聲第41號卷第4至35、40至53頁),因而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茲因本案訴訟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污水處理廠並非抗告人所有,導致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對抗告人主任委員、總幹事等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條例,亦漏未審酌污水處理廠之性質屬「化糞池」,實乃秀岡社區全部建築物之衛生設備,為社區全部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依法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其權利不得與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應隨同移轉,更差別待遇,適用不同法律,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而有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刻由法院審理中,因污水處理廠之爭議影響重大,本案訴訟之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於再審之訴未審理終結前,遽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日後將難以回復,原裁定既有前開違法不當之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該項請求不存在,已見前述。雖抗告人一再辯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從阻斷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況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6頁)。抗告人復辯稱:第三人永柏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多起刑事告訴一節,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為輔(本院卷第45至71頁),然此情與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法律要件無涉,法院自無庸審究。綜上說明,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確已因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而消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